时间:2023/4/29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治疗白癜风有什么偏方 http://m.39.net/baidianfeng/a_4653852.html

本案中的原告小明细致地主张了所有可能的损失,也提供了很完备的证据,给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一方索赔提供了很好的参考。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在此提醒交通事故受害人,交通事故中一定要用拍照拍摄等方式固定事故现场证据,尤其是在没有监控的地段;另外保留好因事故造成损失的相关凭证等,方便后续索赔。

一天下午,被告姚某(持C1证)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小明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小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明无责任。小明受伤后经急救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及担架服务费69元。小明经诊断为:头部、胸部及左侧踝部损伤,当日花费门诊放射费、CT费.1元。事故医院口腔科治疗,现病史显示:22小时前因撞到小轿车不慎碰击前门牙,今来我科要求种植义齿修复,经诊断为:11、21、22牙冠根折,当日花费化验费、治疗费、特殊材料费.18元;第二天,医院门诊检查,花费西药费、诊查费13.34元。第三天,医院口腔科接受11、21、22牙残根拔除术及11、21牙种植体即刻植入术,当天花费西药费、治疗费、手术费、放射费合计.39元(.39+元)。一周后,医院复查,花费化验费、检查费.24元。

姚某驾驶的豫R**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姚某本人,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小明将姚某、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小明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小明自受伤后误工期为4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元。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交加盖XX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请假审批表一份,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自年1月14日14时至年2月22日18日请假,共计39.5天。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原告日均工资约为.23元。

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明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姚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替代姚某进行全额赔偿。

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年1月14日的急救费用69元、后续的门诊检查治疗费分别为.1元、.18元、13.34元、.39元、.24元,合计.25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合理的损失,由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检验报告单、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和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种牙属医美范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结合对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进行审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1、21、22牙冠根折,其后续进行的牙残根拔除术及牙种植体即刻植入术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治疗过程的延续,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也是必然、实际、合理的支出,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治疗期间进行的各种用药方式是医疗机构基于原告伤情作出的专业判断,原告作为一名不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普通人,并不具有选择用药的可能性,其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诊疗费用均是为了配合医疗机构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必然开支,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捏筋费用元,因无相关医嘱,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此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左脚捏筋费无医嘱无发票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部分,法院认为,原告的身体损伤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已由法院通过诉前鉴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并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年龄、病情、实际治疗情况,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客观适当,应当作为认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定案依据;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为.15元(.45元/天×7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法院酌定按照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前一年的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元(.23元/天×40天),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应综合每月工资取平均数计算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部分,法院认为,摩托车维修清单显示维修费为元,但维修机构仅开具元维修发票,故法院认可摩托车维修费为元;车辆救援费元、眼镜一副元,有施救单位及眼镜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和支持,以上财产损失费用合计为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修车费用仅有清单无正规发票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打印费元,原告仅提交定额发票一支,无法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合理的因果关系,故对此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打印费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法院认为,原告入院当天为急救送入,此后分别于年1月15日、16日、18日、23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前往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法院参照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80元(20元/天×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计算其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80元(70元+10元),合计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住院,交通费未实际发生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元,是原告为评估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加盖鉴定机构发票印章的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法院对鉴定意见已予采信,依据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赔偿项目与交强险各分项的对应关系,鉴定费对应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法院认为,原告受伤程度较轻,并未构成伤残,其伤情经过治疗恢复较好,不足以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法院确定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元;2.营养费元;3.护理费.15元;4.误工费.2元;5.交通费元;6.鉴定费元;7.财产损失元。以上1-2项费用合计为.2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5元;3-6项费用合计为.3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第7项费用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元。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2.35元(元+.35元+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25元(.25元+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明各项损失共计2.35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明各项损失共计.25元。

三、驳回原告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元,由原告小明负担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元。

本案中的原告小明细致地主张了所有可能的损失,也提供了很完备的证据,给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一方索赔提供了很好的参考。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在此提醒交通事故受害人,交通事故中一定要用拍照拍摄等方式固定事故现场证据,尤其是在没有监控的地段;另外保留好因事故造成损失的相关凭证等,方便后续索赔。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http://www.13801256026.com/pgzl/pgzl/4393.html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