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4/3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原创莲花法院莲花法院

机动车安全统筹不是保险

车主如要使自身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应该选择合法的保险机构投保

近日,莲花县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安全统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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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年12月,陈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与黄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黄某车辆及自己车辆同时损坏。

莲花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无责,陈某全责。陈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安全统筹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互助统筹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后,黄某车辆维修总计花费7万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黄某车损元,黄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及某安全统筹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赔偿剩余修车费元,后黄某以安全统筹单不是保险合同为由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并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陈某向黄某支付剩余的修车款元,之后陈某按约定履行了义务。

期间陈某多次联系某安全统筹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义务,但该公司一直拒绝履行。年5月24日陈某以行使追偿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彭某(保险购买受托人)、某安全统筹公司共同赔偿陈某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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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购买受托人彭某虽然没有按照委托人陈某的意思购买商业三者险,但在购买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后并告知陈某,陈某当时虽有异议,但没有明确反对,也没有进一步要求彭某或者自行再购买商业三者险,陈某应当知道自己没有购买商业三者险所导致的后果有所认知,况且彭某接受陈某的委托,无偿为陈某做事,即使彭某在处理受托事物中有过错,也应在理赔不能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陈某没有证据证明某安全统筹公司不能实际赔偿其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受托人彭某在处理受托事物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陈某要求彭某承担责任请求不予支持。

某安全统筹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案涉机动车辆统筹单的实质内容是属于行业互助性合同,并非商业三者险保单,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调整范畴,双方应当按照民法典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处理。综上,原告陈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元应由某安全统筹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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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作为支撑,如无证据或证据不足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另外,必须明白,安全统筹合同与商业保险合同内容类似,但两者在性质上不能等同,且安全统筹公司不具备商业保险的经营资质,故安全统筹合同只属于内部约定,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机动车安全统筹≠商业三者险”,车主如选择以“安全统筹”代替商业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后,只能基于安全统筹合同关系,另案向统筹公司主张权利。

近年来,多家车辆统筹公司涉嫌违规经营、非法集资诈骗被曝出,与此同时,车辆统筹存在的资金安全风险、盲目扩张风险、理赔难等风险更是频频出现,所以购买安全统筹之后并不一定能够获得风险保障,车主应对此有所认知,如果统筹公司没有赔偿能力,参加人就要面临自行承担交通事故损失或者赔偿责任的风险,车主购买时需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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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莲花法院提醒您提高警惕!“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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